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為保障旅客權益,相關取消、退費及契約解除規定, 依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相關內容辦理。
完全遵循「交通部觀光局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觀業八十九字第○九八○一號函修正發布 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」內容所明訂辦理之。
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通知
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內通知
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二十日內通知
旅遊開始前三日內, 包含出發當日
前項規定作為損害賠償計算基準之旅遊費用, 應先扣除行政規費後計算之。
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前得通知乙方解除本契約, 但應繳交行政規費,並應依下列標準賠償:
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
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
通知於旅遊開始前第四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
通知於旅遊開始前三日以內 (含出發當日)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百 (即出發三日內不接受取消或改期)。
乙方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,致甲方之旅遊活動 無法成行者,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, 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事由。
怠於通知者,應賠償甲方依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 之違約金;其已為通知者,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, 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,依下列規定計算 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。
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。
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十一日至第三十日以內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二十。
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二日至第二十日以內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三十。
通知於出發日前一日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五十。
通知於出發當日以後到達者, 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一百。
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, 致本契約之全部或一部無法履行時, 得解除契約之全部或一部,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。
乙方已代繳之規費或履行本契約已支付之 全部必要費用,得以扣除餘款退還甲方。 但雙方應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, 應即通知他方並說明其事由; 其怠於通知致他方受有損害時, 應負賠償責任。
為維護本契約旅遊團體之安全與利益, 乙方依前項為解除契約之一部後, 應為有利於旅遊團體之必要措置 (但甲方不同意者,得拒絕之)。 如因此支出之必要費用, 應由甲方負擔。
旅遊活動開始後, 中途離隊或自行放棄已安排之旅遊項目, 原則上不得要求退費或補償。
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, 中途離隊退出旅遊活動時, 不得要求乙方退還旅遊費用。
甲方於旅遊活動開始後, 未能及時參加排定之旅遊項目或 未能及時搭乘飛機、車、船等交通工具時, 視為自願放棄其權利, 不得向乙方要求退費或任何補償。